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城镇公共供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三条 计划用水管理遵循统筹协调、科学合理、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用水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六条 年度用水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一)计划用水单位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用水单位生产经营情况、上年度实际用水量以及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于次年1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第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合理安排用水,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用水计量设施,实行用水计量。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加价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进行调整:(一)国家或者地方用水定额发生变化的;(二)计划用水单位的生产经营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三)水资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用水管理信息系统,对计划用水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对直接取用地下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水计划执行情况应当纳入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拒不执行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本文于2026年6月整理发布 ——